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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初337号

(2016)湘1221民初337号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缪某某,唐某某,周某,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337号

原告:缪某某,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华,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乙,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系唐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周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华,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某,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周某、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华,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乙、易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华、被告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缪某某40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蒲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0日,被告唐某某、周某以房屋开发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缪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担保人蒲某提供担保;2010年8月17日,被告唐某某、周某以同样理由、条件向原告缪某某借款10万元,担保人蒲某提供担保。后被告唐某某、周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蒲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年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缪某某实际向非合同当事人周某支付借款,周某未将所借款投入合伙项目,缪某某与唐某某的借款合同未生效;2.原告缪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及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唐某某、周某共同向原告缪某某借款40万元时约定用中方县泸阳农具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作抵押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置担保财产;2、被告周某2011年4月26日和被告唐某某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与泸阳农具厂开发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都由唐某某承担,并在协议签订后通知了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不能起诉要求周某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缪某某知道周某退伙后未向周某主张权利,2014年后因找唐某某还钱未果才要周某协助找唐某某还钱,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某辩称,原告缪某某两次共计借款40万元给被告唐某某、周某情况属实,且自2010年后每年都多次找答辩人蒲某及被告唐某某、周某催要借款,被告唐某某、周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缪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的借条两份、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周某共同借原告缪某某40万元,并由被告蒲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提出质证意见称没有让周某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指定让原告将借款汇入周某账户,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实际借款人是周某,唐某某没有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提出第二笔10万元的借款实际收到8.4万元,其他无异议。缪某某补充说明10万元的借款是银行转账8.4万元,另外还出借现金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提交的该四份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原告缪某某主张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采信;2、原告缪某某提交被调查人为蒲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2015年7月3日缪某某和唐某某、周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缪某某自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周某提出质证意见称蒲某系本案被告,调查内容属当事人陈述,明显倾向原告,不具备客观性;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缪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蒲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3、被告唐某某提交的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在与唐某某合伙关系中没有投资,没有将所借款用于合伙项目事实。原告缪某某提出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内容未涉及与原告缪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以确认、采信;4、被告周某提交的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退伙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已经退出合伙。原告缪某某提出质证意见称被告唐某某、周某共同借款时是合伙关系,后来是否退伙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以确认、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周某因合伙开发中方县泸阳农具厂房地产项目资金不足,于2010年5月10日与原告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缪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同时约定以中方县泸阳农具厂原房地产和推倒重建的综合楼新项目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蒲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署名。2010年8月17日,被告唐某某、周某以同样条件向原告缪某某借款10万元,担保人蒲某亦提供担保。两次借款双方均没有对蒲某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唐某某、周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蒲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某某、周某合伙期间共同向原告缪某某借款40万元用于合伙项目的资金周转,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两被告均在合同与借条上署名,在此基础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唐某某、周某辩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以不动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蒲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署名,与原告缪某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蒲某应当对该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缪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唐某某、周某、蒲某催要借款,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缪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蒲某对该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被告唐某某、周某、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若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竣然代理

书记员  黄晓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