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6民初5349号
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庄。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原告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的三门峡至淅川高速公路灵宝至卢氏段土建五标合同段工程建设提供劳务,为该工程TJ05标桥梁伸缩缝提供施工(详见《单项工程承包数量表》),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确认《项目验工计量报表》,原告完成产值合计1095174元,截止2016年5月底被告支付合同款合计691000元,再减去其他费用,下欠合同款302501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合同款,并且于2016年1月起诉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院,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和解并撤诉。201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和《还款协议》后的第二天原告申请撤诉。但是被告再次违约,拒不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欠款302501元及利息4569.03元(暂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如果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区买家街××号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下属的临时派出机构三淅高速灵卢段TJ05标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双方协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住所地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将住所地由洛阳市××区买家街××号院变更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因此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区买家街××号院。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琪速录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