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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1035号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柱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1035号

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柱,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农商行”)因与被告赵永柱发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赵永柱所属“皖华运10”轮进行扣押。同年10月11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0036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扣押被告赵永柱所属“皖华运10”轮于芜湖港。后因被告赵永柱未及时清偿债务,又未提供相应担保,原告五河农商行于2015年10月10日以该轮扣押期限超过30日且不宜继续扣押为由,向本院申请拍卖“皖华运10”轮。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拍字00072号民事裁定,准予其申请,并于2016年4月13日成功拍卖“皖华运10”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赵永柱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确认原告五河农商行对被告赵永柱所属“皖华运10”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权范围内从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判令被告赵永柱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为融资需要,被告赵永柱与原告五河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五河农商行向被告赵永柱提供150万元借款用于购船;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5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1.10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第一年归还借款本金的20%,第二年归还借款本金的30%,第三年还清本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被告赵永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五河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五河农商行与被告赵永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永柱以其所有的“皖华运10”轮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赵永柱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担保的债权为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2月25日,原告五河农商行向被告赵永柱发放借款150万元。但被告赵永柱仅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了第一期利息39284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赵永柱不能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五河农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永柱未应诉答辩。原告五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五河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银监会文件;2、被告赵永柱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五河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与其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赵永柱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五河农商行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告五河农商行(原名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永柱签订了编号为社个借字第11530620111150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五河农商行向被告赵永柱提供150万元借款用于购船;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5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第三个月末为结息日;借款期限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还本方式为第一年归还借款本金的20%,第二年归还借款本金的30%,第三年还清本金。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赵永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五河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担保上述主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赵永柱与原告五河农商行签订了抵押物为“皖华运10”轮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在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皖华运10”轮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局出具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2806110108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轮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赵永柱,抵押权人为原告五河农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受偿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1年2月25日,原告五河农商行向被告赵永柱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赵永柱仅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了第一期利息39284元。后经原告五河农商行多次催款,被告赵永柱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被告赵永柱仍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原告五河农商行与被告赵永柱之间有关借款、船舶抵押担保的约定均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律、担保法律和物权法律的调整。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原告五河农商行与被告赵永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五河农商行依约向被告赵永柱发放借款,被告赵永柱自2011年6月1日开始停止还本付息,依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五河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永柱清偿余下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五河农商行诉请被告赵永柱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五河农商行主张罚息应自被告赵永柱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其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此主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柱以其所有的“皖华运10”轮作抵押,作为其履行与原告五河农商行之间《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双方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五河农商行主张在被告赵永柱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其有权依法对“皖华运10”轮行使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五河农商行诉请被告赵永柱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主张对“皖华运10”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两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罚息(按合同约定固定月利率11.102‰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确认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永柱所属“皖华运10”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7元,由被告赵永柱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迳付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晓帆

审 判 员  颜 虹

代理

审判员  郑文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