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67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李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姚,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德文,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朱志凌,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淮北分行)与被告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李德文、朱志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姚、冯战国,被告朱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唐公司、李德文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判令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23186.12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7日,以后发生利息继续算至还清之日);3、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4、由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5、判令李德文、朱志凌对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拍卖李德文用于抵押的房产,我行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我行与盛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助保金贷款,合同编号为C2014-118号)。合同主要内容为盛唐公司向我行借款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2��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采取固定利率利息,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到期前,对盛唐公司未按时还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我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盛唐公司承担。双方还对有关借款、担保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我行与盛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李德文、朱志凌上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房产均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6日,盛唐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第C2014-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我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6日,我行与盛唐公司订立《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我行同意对盛唐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展期10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6日。贷款展期到期后,盛唐公司应一次性偿还。盛唐公司继续提供最高额抵押,李德文、朱志凌为盛唐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向盛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2015年9月29日、12月17日、12月22日,淮北市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助保金办公室)帮助盛唐公司分别偿还利息96717.94元,95321.57元、45778.77元。盛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我行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朱志凌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的金额也认可,我们希望分期付款偿还。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德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淮政办[2011]27号文件“关于印发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该“办法”规定: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是指有合作关系的银行业机构向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发放贷款,在企业提供一定担保的基础上,由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助保金和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共同作为增信手段的信贷业务,助保金管理机构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开设专户存放助保金,当企业贷款逾期3个月未还时,合作银行业机构可启动申请代偿程序,经助保金管理机构同意后,用助保金先行代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在实施助保金代偿或者政府补��后,合作银行业机构会同助保金管理机构采取向借款人追偿和执行担保的方式进行债务追偿。2014年12月10日,建行淮北分行与盛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助保金贷款,编号为C2014-118号),约定:甲方(盛唐公司)向乙方(建行淮北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14年12月10日,建行淮北分行与盛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盛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龙湖工业园**路**号**幢、**幢、**路东侧**幢、**幢(房地权证号分别为11××37号、11××74号、0***40号、02××39号)的房地产及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龙湖项目区**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淮土国用(2006)字第**号)作抵押,为建行淮北分行与盛唐公司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026万元,并领取了他项权证,淮北市杜集区龙湖工业园**路**号**幢、**幢、**路东侧**幢、**幢(房地权证号分别为11××37号、11××74号、0**40号、02××39号)的房地产在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分别为59.39万元、87.35万元、66.63万元、66.63万元,淮北市杜集区龙湖项目区**路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同日,建行淮北分行与李德文、朱志凌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李德文、朱志凌为债务人盛唐公司在主合同(编号为C2014-118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异议。2014年12月19日,建行淮北分行向盛唐公司转存800万元,盛唐公司在转存凭证上签章确认,转存凭证载明:转存金额均为8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利率为7%。2015年12月16日,建行淮北分行与盛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ZQGS2015001),约定:建行淮北分行同意对盛唐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展期10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6日。贷款展期到期后,盛唐公司应一次性偿还。盛唐公司继续提供最高额抵押,李德文、朱志凌为盛唐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盛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建行淮北分行有权要求盛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义务。2015年9月29日、12月17日、12月22日,淮北市助保金办公室分别为盛唐公司向建行淮北分行代偿利息96717.94元、95321.57元、45778.77元。2016年6月16日,淮北市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授权建行淮北分行向盛唐公司代为行使追索代偿的款项。截至2016年5月27日,盛唐公司共拖欠建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23186.12元,合计8423186.12元。另,案件审理期间,盛唐公司陆续向建行淮北分行偿还利息334970.33元,建行淮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建行淮北分行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保全盛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建行淮北分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建行淮北分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C2014-118)、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权证字号为淮土开他项(2014)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权证字号分别为淮房地产他证杜集区字第14**20、14**21、14**22、14**2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分别���C2014-118-1、C2014-118-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利息回单、授权书、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行淮北分行与盛唐公司之间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建行淮北分行与李德文、朱志凌之间订立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土地、房地产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建行淮北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盛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淮北分行起诉要求盛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23186.12元,合计8423186.12元及2016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盛唐公司此后至诉讼期间支付的款项。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对实现担保的顺位约定不明。因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盛唐公司)自己提供的,建行淮北分行应先就该物的担保行使抵押权,如该物的担保不足以实现债权,李德文、朱志凌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建行淮北分行要求对盛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在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要求李德文、朱志凌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李德文、朱志凌应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德文、朱志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唐公司追偿,或者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清偿���份额。向盛唐公司不能追偿的,因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份额,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23186.12元,合计8423186.12元,自2016年5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安徽���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偿还的利息334970.33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给付律师费1万元;如逾期不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的房地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清偿。
二、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之债务的,被告李德文、朱志凌对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文、朱志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保证人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盛唐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德文、朱志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
审判员 尹书华
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