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916号
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建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爱书(曾用名蔡艾书)。
被告:陈泽堂。
被告:孙昌来。
被告:王宝芹。
被告:施广成。
被告:蔡健。
被告:钱海。
被告:王允萍。
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蔡爱书、陈泽堂、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书、陈泽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蔡爱书、陈泽堂偿还本金292570.78元、算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40034.28元,合计332605.06元,及从2016年5月14日至偿清之日止,以292570.7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对蔡爱书、陈泽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蔡爱书、陈泽堂、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蔡爱书、陈泽堂向射阳农商行临海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为8.4%,由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蔡爱书、陈泽堂、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13日,尚欠贷款本息合计332605.0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蔡爱书、陈泽堂、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蔡爱书、陈泽堂的结婚证明,施广成与蔡健、钱海与王允萍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身份以及相互之间的婚姻关系;2.2013年4月10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借据一张,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年息8.4%,证明射阳农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蔡爱书发放了30万元贷款的事实;4.射阳农商行临海支行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还本清单一份,以及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一张,证明射阳农商行向蔡爱书发放贷款后蔡爱书等人的还款情况以及目前所欠借款本息的组成及实际金额。蔡爱书、陈泽堂、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蔡爱书、陈泽堂、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与射阳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04100230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蔡爱书在借款人处签字,陈泽堂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孙昌来、施广成、钱海在担保人处签字,王宝芹、蔡健、王允萍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4.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5.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4年1月10日,蔡爱书向射阳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叁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10日,贷款用途收购蒜头等农产品,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8.4%。”借款后,蔡爱书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5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92570.78元,利息40034.28元。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蔡爱书与陈泽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1.射阳农商行与蔡爱书、陈泽堂、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射阳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蔡爱书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蔡爱书于2014年1月10日向射阳农商行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陈泽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蔡爱书、陈泽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爱书对射阳农商行所负债务为蔡爱书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蔡爱书、陈泽堂共同偿还;3.孙昌来、施广成、钱海为蔡爱书向射阳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宝芹、蔡健、王允萍依照合同的约定,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是对与保证人共同履行保证义务的确认,应当和孙昌来、施广成、钱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蔡爱书追偿。综上所述,射阳农商行主张蔡爱书、陈泽堂偿还借款本金292570.78元、算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40034.28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支付利息;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对蔡爱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爱书、陈泽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2570.78元、算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40034.28元,合计332605.06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支付利息;
二、被告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对被告蔡爱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爱书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被告蔡爱书、陈泽堂、孙昌来、王宝芹、施广成、蔡健、钱海、王允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建祥
代理
审判员 吴 兰
代理
审判员 姜海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小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