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79号
原告:董招弟,女,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男,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董招弟诉被告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因下落不明,本院经2016年7月10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招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200元,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51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他人认识原告,后被告告诉原告因工程缺乏资金欲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每月1.6%,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如违约需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现被告经济状况出现严重恶化,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且目前多位债权人均对其提起诉讼,其到期后必定无法归还借款,现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也拒接,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光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交通费票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晋发改价格发(2016)44号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显系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支出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以及相关文件,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起诉并支出了律师费用1451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且费用计算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追索借款,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花费,但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无法确定与追索欠款有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招弟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整,利息402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2016年5月7日),合计280200元,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招弟支付律师费1451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16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保全费2019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