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160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施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公告送达开��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1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施某农历2013年10月11号”。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借条中载明借款时间为农历2013年10月11日,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农历2013年10月11日,即2013年11月13日。对该证据其余无异议部分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催讨,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娜
人民陪审员 周云海
人民陪审员 张亚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