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特33号
申请人:常品华,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申请人:焦贵娟,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
申请人:王飞杰,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申请人常品华、焦贵娟与被申请人王飞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常品华、焦贵娟称,一、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从未签订过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故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查明本案的关键证据是申请人常品华与桑森签订的《借款协议》,但桑森拒绝给申请人《借款协议》。被申请人王飞杰作为桑森的员工不但不能如实向仲裁庭陈述案件事实,反而为达到不正当目的故意歪曲事实,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
三、仲裁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书上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本案裁决书上仲裁员的签名是打印上去的,并没有仲裁员的亲自签名。本案仲裁程序违法而应予撤销;
四、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申请人只是用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故仲裁确定的案由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飞杰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经审查查明:王飞杰与常品华、焦贵娟于2014年11月26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常品华将其单独所有的人和街16号馨泽苑7-1-11号房屋卖给王飞杰,房屋价款为5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自王飞杰要求常品华协助办理过户之日起,常品华未在合理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必须按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常品华与焦贵娟为夫妻关系,焦贵娟在买卖协议上予以签字。协议签订后,王飞杰按约定向常品华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后因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纠纷。王飞杰依约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常品华、焦贵娟向王飞杰交付丛台区人和街16号馨泽苑7-1-11号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2、裁决常品华、焦贵娟支付违约金85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支付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3、常品华、焦贵娟承担本案仲裁费。2015年12月30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邯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裁决:(一)常品华、焦贵娟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王飞杰交付丛台区人和街16号馨泽苑7-1-11号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二)驳回王飞杰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4657元,由王飞杰承担1397元,常品华、焦贵娟承担3260元。常品华、焦贵娟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围绕王飞杰的仲裁请求,就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等问题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依法对此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就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和陈述。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了裁决。申请人虽然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借款关系。本案当事人收到的仲裁裁决书并无违法之处。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故对其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品华、焦贵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常品华、焦贵娟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常品华、焦贵娟负担。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针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