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22民初320号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应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应存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320号

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14883443-1。

负责人:虞铁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杰,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职工。

被告:应存芳,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舟山嵊泗海事处退休职工,住嵊泗县。

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被告应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由于起诉时被告应存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应存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054.3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应存芳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9851120140001824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29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由被告的个人信用作为担保。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应存芳取得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054.32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应存芳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小额贷款申请面谈调查表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贷息凭证复印件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存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应存芳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应存芳向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存芳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存芳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应存芳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存芳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应存芳并未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存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陈述,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1054.3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应存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海婷

人民陪审员  郁湘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