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585号
原告:周建坤,男,汉族,农民。
被告:贺志堂,男,汉族。
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坤与被告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志堂、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4099.35元、鉴定费4620.00元、拆检费5000.00元,共计163719.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15时28分许,被告驾志堂驾驶冀X**(冀X**挂)号货车顺庆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庄家村处时在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卢方修驾驶的超车的收割机相撞,后收割机又与前方慢车道内行驶的王峰驾驶的鲁X**号面包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贺志堂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4099.3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20.00元。涉案冀X**(冀X**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诉讼请求出示车辆行驶证、鉴定报告、鉴定单位证明、被告贺志堂驾驶证信息(该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贺志堂具有驾驶涉案货车的资格)。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嫌诉讼欺诈。原告应当提供车辆购车发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该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贺志堂的驾驶证信息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认可涉案冀X**(冀X**挂)号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贺志堂未作答辩。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志堂、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收割机的所有权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行驶证所记载的车辆发动机、大架的号码与事故鉴定车辆的号码一致;高青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收割机的购置发票登记人为周建坤。故应认定原告周建坤为收割机的所有人;2.涉案收割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明所记载的内容证实该机构对涉案收割机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的委托方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为委托方其立场中立于原、被告方双,故鉴定程序具有客观公正性。经鉴定,原告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54099.35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46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冀X**(冀X**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交强险责任为车损20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车损152099.35元(154099.35元-2000.00)、鉴定费4620.00元,共计156719.35元。因被告贺志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贺志堂全部承担。因涉案冀X**(冀X**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转承被告贺志堂的上述责任。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免责问题除保险条款中存在相应的约定外,保险公司尚需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损失,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数额不能确定,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坤车损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坤车损152099.35元、鉴定费4620.00元,共计15671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00元,由原告周建坤负担50.00元,由被告贺志堂负担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7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凤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