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682号
原告:杨门墩,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玉红,农民。
被告:贾建好,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杨门墩与被告贾玉红、贾建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门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贾玉红、贾建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门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62.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8时30分左右,贾玉红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委中学路段时,撞由西向东过公路杨门墩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杨门墩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贾玉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门墩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8062.37元,被告应全部赔偿。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被告贾玉红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贾建好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当事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因其为营业货车请求核实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0日,但当事人向我司报案的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属于晚报案,请求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所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8号至2016年7月7号,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涉及三名伤者另外两名已经起诉且法院已做出判决,我公司仅在不超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的前提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0日8时30分左右,贾玉红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委中学路段时,撞击由西向东过公路杨门墩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杨门墩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02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玉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门墩无事故责任。肇事车登记的车主名字是柳玉敏,但贾建好为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贾玉红系贾建好雇佣的司机。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玉红驾驶本、车主柳玉敏行车本、保险单两份为证。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以及损失计算如下:
一、在博野县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12866.37元;××,花费2388元,共计15254.37元。证据有:1、博野县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6张。2、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博野县医院病历一份。4、博野县医院收费明细3页。5、安国市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三被告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还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三被告对于此无异议。
三、营养费1100元,有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加强营养支持。三被告对于此无异议。
四、误工费2808元,住院2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52天,根据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每天54元,52*54=2808元。证据有博野县医院病历医嘱:院外卧床休息1个月。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
五、护理费5200元。护理人员杨瑞宁,月基本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住院22天,出院后一个月2200+3000=5200元。证据:1、杨瑞宁20**年12月、2016年1月、2月工资证明三份。2、杨瑞宁误工证明一份。3、杨瑞宁与博野县永兴卡扣线材厂劳动合同一份。4、博野县永兴卡扣线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5、杨瑞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对此都不认可,认为护理人杨瑞宁的工资表只有杨瑞宁一人的,没有其他工作人员,无杨瑞宁本人的签名,无制表人签名,不符合国家对于财务的相关规定,并且杨瑞宁工资单中的工资额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劳动合同中的签字通过笔体可看出是一人签字。
原告辩称这不是原始的工资表,这只是厂里面出的一个证明。
六、交通费1000元。证据:交通票据100张。三被告不认可,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
七、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坏,价值500元。三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贾建好垫付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贾建好提供与三受伤人员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杨建功是杨门墩的儿子。杨门墩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贾建好说的“法院认定10%,也应该由原告负担”在协议上没有记载。保险公司不予质证。保险公司认为贾玉红所驾车辆明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10%。本案立案后,原告请求撤回对于登记车主柳玉敏的起诉,申请追加肇事车实际控制人贾建好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贾玉红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杨门墩,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贾玉红为全责,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报案时间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业已做出的本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王卫乐、王运坤的(2016)冀0637民初610号判决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6000元内赔偿原告杨门墩,其余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余额内赔偿(根据以上判决三者商业险剩余余额为99929.49元),又根据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第四条,被告贾玉红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赔偿数额内赔偿9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贾建好承担,司机被告贾玉红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责,属于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贾建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门墩损失认定如下:
一、在博野县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12866.37元,××,花费2388元,共计15254.37元。以上花费均属于原告治疗期间按照医生指定花费,均属于治疗必要,均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主张属于内部规章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
三、营养费11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
四、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有实际打工情况,故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杨瑞宁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住院22天,应为2200元。出院修养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异议,没有充足证据推翻,不予采信。
六、交通费酌定600元。
七、自行车损坏,属于实际损失,酌定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5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6000元,剩余15554.37元的90%即13998.93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负担(三者险余额大于本案应赔偿数额),剩余1555.44元由被告贾建好负担,被告贾玉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建好垫付的5000元,扣除应该负担赔偿款和诉讼费外应予返还。至于三受害人与被告贾玉红、贾建好以及登记车主柳玉敏达成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是其中关于三受伤人员如何取得保险公司赔偿的顺序,未征得保险公司一方同意,应按法定比例分担,故对于本案来说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保险公司赔偿三受伤人员(含本案原告)比例按照本院(2016)冀0637民初610号判决书确定,本案杨门墩享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款余额内赔偿权利,且不能因该协议少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门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9998.93元。
二、被告贾建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门墩损失1555.44元,被告贾玉红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杨门墩返还被告贾建好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贾建好、贾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