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民初3175号原告王某甲,男,193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乙,女,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丙,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丁,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己,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庚,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审判员 周运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毕迪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