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231号
原告:彭荣根,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沅生,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昌富,男,1967年6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彭荣根与被告王昌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昌富偿还借款110000元;2.要求被告王昌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广西做木材生意相识,双方互有生意往来。2015年原、被告在云南做木材生意共六次前五次被告王昌富均按时支付了货款,但第六次的货款,被告王昌富没有及时支付。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昌富因欠原告彭荣根的货款,向原告彭荣根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及时支付原告彭荣根货款。后原告彭荣根多次讨要,但被告王昌富至今未能支付欠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彭荣根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昌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彭荣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昌富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彭荣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人吕恒飞、王小红、黄天良出具的证言,欲证实被告王昌富向原告彭荣根购买木材,欠原告彭荣根货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彭荣根出具借条的事实;3.沅陵县官庄镇辽湾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王昌富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广西做木材生意相识,双方互有生意往来。2015年4月至当年7月26日,被告王昌富先后六次向原告彭荣根购买木材。在前五次生意往来中,被告王昌富均按时支付了货款,在原、被告的第六次交易中,被告王昌富未能支付货款。2015年8月14日,原告彭荣根在被告王昌富家中催讨货款,被告王昌富随即向原告彭荣根出具了110000的借条,并告知原告彭荣根过几天付款。此后,原告彭荣根多次向被告王昌富讨要该笔货款无果,据此,原告彭荣根特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王昌富外出离开原居住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昌富虽然向原告彭荣根出具的是借条,借条本身亦载明“今借到彭荣根人民币壹拾万(110000)元整”,但原、被告至今实际上是因被告王昌富向原告彭荣根购买木材,欠下原告彭荣根货款,从而由被告王昌富向原告彭荣根出具了该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原告彭荣根系出卖人,被告王昌富系买受人。原告彭荣根向被告王昌富交付了木材,被告王昌富应当及时向原告彭荣根支付货款。现被告王昌富本人向原告彭荣根出具了借条,是被告王昌富对其欠原告彭荣根110000货款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彭荣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荣根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昌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占科
审 判 员 涂显卫
人民陪审员 杨 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迪明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