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2执44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辽14**民初字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执行,当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限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给付此款,被执行人没有给付此款,本院诉讼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存放于朝阳县瓦房子镇锰矿货场约一万吨锰矿毛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终结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6年辽14**民初3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邵长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