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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6539号

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如杰,徐培丽,北京匹匹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6539号

原告:姚如杰,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一村XXX号XXX室。

原告:徐培丽,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

被告:北京匹匹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昌达路XXX号XXX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上海市静安区华盛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雯,女,北京匹匹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亮,男,北京匹匹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姚如杰、徐培丽诉被告北京匹匹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姚如杰、徐培丽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姚如杰、徐培丽负担。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