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838号原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启军、狄登丰,该公司职工。被告随州市熠生火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席世荣,董事长。被告席世荣,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邓世芹,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席世荣之妻。被告刘永龙,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周秀容,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永龙之妻。被告兰鸿雁,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席先春,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兰鸿雁之妻。被告钱开勇,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李晓玲,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钱开勇之妻。被告XX奇,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担保公司)与被告随州市熠生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席世荣、邓世芹、刘永龙、周秀容、兰鸿雁、席先春、钱开勇、李晓玲、XX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启军、狄登丰、被告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席世荣、被告兰鸿雁、钱开勇、XX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芹、刘永龙、周秀容、席先春、李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华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新能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随州分行)贷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由我公司为被告新能源公司担保。由被告席世荣、邓世芹、刘永龙、周秀容、兰鸿雁、席先春、钱开勇、李晓玲、XX奇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2016年2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新能源公司未偿还。我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为被告新能源公司向邮政储蓄随州分行代偿640597.59元。代偿后,我公司多次派员找被告催收,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能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本息640597.59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席世荣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原告代偿后还款15万元,起诉标的发生变化;2、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算;3、在一定时间内不应收我公司违约金,我既是法人又是公司股东,我是在积极想办法还款。
被告兰鸿雁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妻子是公司股东,我愿积极还款。
被告钱开勇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妻子是公司股东,当时贷款签了字,原告起诉与我无关,我想办法化解公司债务,使公司100万元变成70万元,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算我与妻子还款30万元,不再承担公司所欠债务。
被告XX奇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公司股东,我还10万元,还有10万元,因货没有卖出去,现想办法积极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新能源公司向原告银华担保公司申请为其担保在邮政储蓄随州分行借款150万元用于公司购原材料。2015年1月27日,由被告席世荣、邓世芹、刘永龙、周秀容、兰鸿雁、席先春、钱开勇、李晓玲、XX奇为原告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其合同约定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贷款人清偿该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后三日内,反担保人保证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担保人指定的账户,若逾期划入指定账户,逾期期间按月利率百分之三标准,以应向担保人清偿的债务作为基数,向担保人支付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按逾期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2日,被告新能源公司与邮政储蓄随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止),用途:购原材料,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7.2%。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随州分行按被告新能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50万元。到期后,被告新能源公司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新能源公司未还。原告银华担保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为被告新能源公司代偿邮政储蓄随州分行尚欠借款本息640597.59元。其后,原告银华担保公司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还款5万元,同年9月6日还款15万元,尚欠440597.59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银华担保公司为被告新能源公司代偿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能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代偿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席世荣、邓世芹、刘永龙、周秀容、兰鸿雁、席先春、钱开勇、李晓玲、XX奇自愿为被告新能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现被告新能源公司未能清偿原告代偿款,原告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尚欠原告440597.59元,其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钱开勇、李晓玲已偿还原告30万元,庭审中,其他被告也认可,并同意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熠生火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0597.59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席世荣、邓世芹、刘永龙、周秀容、兰鸿雁、席先春、XX奇对被告随州市熠生火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5元,由被告随州市熠生火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定刚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