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595号
原告:大连烟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
被告: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冬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烟宝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船用钢材,地点由被告确定,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钢材价值共计为882721.95元,而被告只给付5万元,余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832721.95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船用钢材,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地点、付款条件等。截止2014年8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钢材价值合计为882721.95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832721.95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材料订货明细表一份、入库单四份、销货清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及时偿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始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烟宝钢管有限公司货款832721.95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绪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