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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5016号

何建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016号罪犯何建刚,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少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何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刚犯六个以上罪、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5年7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56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建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犯六罪,且属“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