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12273号

张晓明与谢祝勇、方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明,谢祝勇,方培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273号原告张晓明,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谢祝勇,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方培凤,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张晓明诉被告谢祝勇、方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年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祝勇、方培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晓明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谢祝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若逾期还款,自愿每天支付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祝勇未按约还款。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谢祝勇、方培凤返还张晓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谢祝勇、方培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谢祝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如逾期还款,自愿每天支付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借条上附收据,被告谢祝勇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30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谢祝勇、方培凤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明与被告谢祝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谢祝勇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谢祝勇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谢祝勇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谢祝勇、方培凤返还张晓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谢祝勇、方培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