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466号
原告:庄秀枝,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柯胜清,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郭小华,1977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庄秀枝与被告柯胜清、郭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秀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秀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柯胜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郭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1、被告柯胜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郭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柯胜清系朋友关系,被告柯胜清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在被告郭小华的担保下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但第三笔借款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两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两被告拒不还款,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柯胜清、郭小华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两被告出具的3份借条、两被告身份信息表加以证明。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柯胜清在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其利息至2016年2月4日,系其对已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明被告柯胜清在被告郭小华的担保下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及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柯胜清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柯胜清偿还尚欠的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柯胜清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小华对所借款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其中双方对第三笔借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郭小华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小华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胜清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柯胜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胜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秀枝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郭小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胜清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柯胜清、郭小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绿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秀灵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