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50号
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25043641-3。
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河,该公司职员。
被告:钱建忠,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告钱建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诉称: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钱建忠签订委托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宁夏地区开展营销业务,合同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须与买受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委托期间,自负各种业务费用支出。被告自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日期的三个月内与原告结清全部宕欠款。并承担此期间和此后宕欠原告总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在委托期间,截止2014年2月14日,被告签字认可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2893981.34元,扣除江苏中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6万元,抵销原告应付被告款项以及风险金共计1059340.63元,尚结欠原告款项474640.71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74640.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被告钱建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远东公司与钱建忠于2006年2月6日、2009年初、2012年1月1日签订委托合同三份,委托钱建忠在青海、宁夏、陕西地区开展营销业务,合同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钱建忠在接受委托期间,自负各种业务费用支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须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钱建忠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日期的三个月内与远东公���结清全部宕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宕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双方在委托期间的2014年2月14日,经结算,钱建忠签字认可结欠远东公司货款2893981.34元。后远东公司至钱建忠业务单位江苏中凯电子有限公司收到1360000元,抵扣双方往来及钱建忠在公司的风险金计1059340.63元,钱建忠尚欠远东公司款474640.71元。合同到期后,经远东公司催要,钱建忠拖欠未付。另查明:远东电缆厂已于2006年12月31日变更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委托合同及附件各三份、2014年2月14日的对账笔录、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钱建忠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钱建忠与远东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至2014年2月14日结欠远东公司货款2893981.34元,后远东公司收到部分货款,并自认抵扣双方往来及钱建忠的风险金1059340.63元,应予准许。故钱建忠尚欠远东公司款474640.71元应予支付。远东公司要求钱建忠按合同约定承担欠款自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钱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远东公司款474640.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钱建忠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20元,由钱建忠负担。该款已由远东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钱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远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陈 智
人民陪审员 陆 菲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