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妹,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期,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林生,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8号611号。
法定代表人:鲁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何秀妹因与被上诉人何林生及原审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秀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涵、李祥期,被上诉人何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原审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秀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在原告在承包林地种树、施肥、管理定期向被告何秀妹交纳了承包金后,原告、被告何秀妹事实上用行为对对方系《荒山承包合同》主体”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履行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不是《荒山承包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只能根据其与弘茂公司间的关系主张权利。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三、一审判决法律逻辑紊乱。一审判决法律逻辑紊乱,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法律逻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作出合理、合法、公正、公平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错误,法律逻辑紊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林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据。答辩人与一审被告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且因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经以行为的方式确定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逻辑清晰,分析清楚,认定事实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准确,是合理合法、公正公平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存在很多疑点,我们提交的很多证据法官没有采纳。何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何秀妹继续履行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2、判决种植在何秀妹所承包的林地44.5亩(十二横茶山5亩、塌戍界茶山松树35亩、石背山4.5亩)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归原告,林木价值人民币10万元;3、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龙扬村地名为十二横茶山、塌戍界茶山一带山场44.5亩(十二横茶山5亩、塌戍界茶山松树35亩、石背山4.5亩)系被告何秀妹承包山场。原告系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龙扬村当地村民。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为开发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龙扬村当地山场,与原告开始约定为合作关系。2007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秀妹以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山场转让承包,并约定了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07年元月10日至2027年元月10日等方面内容。2007年1月26日原告以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同一个山场范围与被告何秀妹签订内容一致的《荒山承包合同》。《荒山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既没对合同签章认可,因其本身原因也没有履行《荒山承包合同》,2013年7月1日,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因逾期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既而在上述转包林地种树、施肥、管理等,并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月29日以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名义、2010年3月3日、2013年2月5日以自己的名义每期向被告何秀妹或其家人交纳了承包金2000元。原告上述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何秀妹、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营行为并没提出异议。2013年,承包林地的林木进入了采伐期,原告欲开展采伐工作,被告何秀妹以其是与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而非与原告签订为由,拒绝承认原告对林木的所有权及山场的经营管理权。
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以《荒山承包合同》是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秀妹签订,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拒绝承认原告对林木所有权及山场的经营管理权,为此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秀妹以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2007年1月26日原告以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均缺乏完整的合同构成要件,而不成立。在原告在承包林地种树、施肥、管理、定期向被告何秀妹交纳了承包金后,原告、被告何秀妹事实上用行为对对方系《荒山承包合同》主体、以及《荒山承包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该类用行为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符合合同签订的形式,此时,应认定以原告、被告何秀妹为合同主体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溯及至2007年元月10日。事实上,在没有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参与下,原、被告履行了《荒山承包合同》的合同内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何秀妹继续履行2007年元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包山场履行了合同义务,理所当然享有经营、收益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请求在十二横茶山5亩、塌戍界茶山松树35亩、石背山4.5亩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确认林木价值l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对林木价值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元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处理的范畴,不予处理。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是履行职务而非合同当事人抗辩,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实原告系受其委托、以及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是合同履行当事人且已经履行合同任何证据,对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亦不采纳。判决:
一、原告何林生与被告何秀妹应继续履行2007年元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
二、种植在被告何秀妹所承包林地44.5亩(十二横茶山5亩、塌戍界茶山松树35亩、石背山4.5亩)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归原告何林生。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何林生已预交),由被告何秀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何秀妹提交的证据:
一、2014年5月20日《民事起诉状》及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7日的《荒山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0日《民事起诉状》及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3日的《荒山承包合同》、2015年7月7日《民事起诉状》及落款日期为2007年元月10日的《荒山承包合同》,拟证明:1、被上诉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诉争林木的目的,滥用司法资源,多次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何秀妹,并伪造三份不同的《荒山承包合同》;2、在一、二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甲方是何秀妹,乙方均是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认可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与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仅是作为代理人。
二、2007年8月7日《荒山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核查报告》、《贺州市县区年度营造速生丰产林林地流转登记表》、《调解会议》笔录,拟证明:1、2007年8月7日《荒山承包合同》经司法鉴定何秀妹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被上诉人有伪造合同的行为,其知悉并认可合同的相对人系上诉人与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申请办理林业流转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中明确被上诉人为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人;3、被上诉人系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
三、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与龙扬村村民小组、白沙村村民小组签订的多份《荒山承包合同》,拟证明: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不仅承租了上诉人的林地,还承租了其他村民小组的林地,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弘茂企业生物资产明细表》,拟证明: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租讼争林地用于种植速生桉,林地适用年限为20年,终止日期2026年1月31日,终止亩数44.5亩。
五、《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元月13日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协商解除《荒山承包合同》,诉争林地权属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何林生的质证意见:后面的合同是弘茂公司为了上市,要将林地纳入其资产范围才签订的,是假的。原审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被上诉人何林生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何林生是我公司员工,当时是我公司委托其去和村民们签订合同;
二、弘茂企业生物资产明细表,拟证明租赁何秀妹的林地是弘茂公司的资产;
三、桉树采伐协议书,拟证明当时何林生私自把林木卖给这三个人,这三个人后来因为滥伐被拘留;
四、2006年我公司和李福秋签的合同,拟证明何林生是我公司代表,是代表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何秀妹的质证意见:我方认可原审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被上诉人何林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真实性有异议;2、委托书不能证明何林生与弘茂公司就是雇佣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直接拿合同来;3、我方当事人从来没有见过这份委托书。对证据二、三:我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李福秋的合同是我和他签的,他不是和弘茂公司签的。本院对上诉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能证明何林生三次起诉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8月7日《荒山承包合同》上“何秀妹”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为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能证明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何林生办理砍伐手续,但不能证明两者为雇佣关系;证据二为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何林生没有异议。上诉人何秀妹有异议,认为:
一、何林生与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合作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二、合同的主体是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何林生,何林生是受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雇佣,代表公司去签订合同;
三、何林生向何秀妹支付租金及雇人种植、管理林木均是受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的指示,代表弘茂公司进行。原审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何林生是该公司员工,两者之间不是合作关系,当时是利用何林生在当地的人脉资源去租赁林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何秀妹与原审被告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何林生是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何林生向何秀妹支付租金及雇人种植、管理林木均是受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的指示,代表弘茂公司进行,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何林生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元月26日的合同上盖了公章,一审认定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没对合同签章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合同,两个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认定前后合同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在本案中,何秀妹于2007年元月10日与何林生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于2007年元月26日与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两份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为两份合同均缺乏完整的合同构成要件而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在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何林生在承包林地种树、施肥、管理,定期向上诉人何秀妹交纳租金,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事实上履行的是2007年元月10日何林生与何秀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上诉人何秀妹认为何林生是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林生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确认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何秀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秀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少勋
代理
审判员 张依传
代理
审判员 卢晓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美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