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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291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路支行与任志强、肖碧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路支行,任志强,肖碧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29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路支行。住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钟鹰,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任志强,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肖碧英,女,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17076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任志强名下川A××××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希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