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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163号

易丙增与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丙增,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163号

原告:易丙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耀(系原告之子),男。

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大石街诜村南路**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白文辉。

原告易丙增与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丙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丙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订单号为1409889049755064“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2台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350元。3、判令被告赔偿三倍货款40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11月21日在被告开设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松人旗舰店购买了二台“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订单号:1409889049755064,价款1350元。收到货后发现其中一台显示器屏幕上有污渍,与另一台显示器相比缺少2个标签。所购产品外包装显示代理商为松敏电子(广州)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广州番禹帆浩电子厂,经原告查询,发现不存在这2个公司和厂家。显示器电源线以及包装内的护理产品全部是英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该产品的合格证为空白,没有生产日期和检验员的签名。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要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易丙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在限期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开设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松人旗舰店购买了二台“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订单号:1409889049755064,合计付款1350元。收到货后发现所有产品的合格证为空白,没有生产日期和检验员签名,显示器所贴的标签不同,显示代理商为松敏电子(广州)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广州番禹帆浩电子厂,经原告申请公开对生产商和代理商公司的现状的查询,广州市番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松敏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和广州番禹帆浩电子厂无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开设网店,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货物,原告向被告购物并支付货款后,双方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商品其代理商和生产商并不存在,产品未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误导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原、被告互负返还义务。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135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两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商品总价款三倍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350元×3=4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订单号为1409889049755064“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的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易丙增货款1350元。

三、限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先耀4050元。

四、限原告易丙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松人P240WE23.6寸(24)英寸液晶显示器HDMI高清屏超薄电脑显示屏”两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广州松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志

审判员  宁秀晓

审判员  张奇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