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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020号

刘金铎与北京仁泰天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金铎,北京仁泰天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3020号

原告:刘金铎。

被告:北京仁泰天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毛俊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金铎诉被告北京仁泰天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金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拥有“普瑞杨”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原告与被告就“普瑞杨”苗木的培育、销售事宜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决定由原告以入股的形式加入到被告公司,共同对“普瑞杨”苗木进行培育、销售,原告投资部分款项,被告公司承诺给付原告25%的股权,并且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书面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2015年7月2日变更公司章程,兑现承诺给付原告25%的股权,原告多次支付给被告投资款共计189万元,但是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办理章程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股权不能实现,后来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公司没有培育、销售苗木的经营范围,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详细,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的准确地址,应视为被告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免予收取,退回原告108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建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兴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