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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997号

缪桂英、姚凤珠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符小芳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符小芳,郑玉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桂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多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泳(受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受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符小芳。

原审

被告:郑玉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原审被告符小芳、郑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对其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姚永原生前患有严重的呼吸道和心血管等疾病,且每天凌晨要出去打麻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死亡结果与本起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辩称:姚永原事故发生前并无致命疾病,老年人睡眠时间较短,凌晨出去打麻将是其固有的生活习惯。姚永原因交通事故导致面、脑部受伤有交警部门的照片为证,且死亡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短,应认定死亡与事故间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玉新述称:同意平保无锡分公司上诉意见。符小芳未作陈述。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8日07时10分许,姚永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泾老蔡冷饮副食部地段时,从郑玉新临时停放在花园路西侧路边的苏BXXX**小型轿车(车辆占据部分长泾镇花园路西侧路面)左侧绕越时,车辆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符小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姚永原跌地受伤,事发后姚永原驾车离开现场,符小芳在现场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姚永原回家后于当日17时死亡。郑玉新违章停车占据了道路的大部分路面,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小芳承担次要责任。苏BXXX**小型轿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请求判令郑玉新、平保无锡分公司、符小芳赔偿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丧葬费33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0022元,其中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60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07时10分许,姚永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泾老蔡冷饮副食部地段时,从郑玉新临时停放在花园路西侧路边的苏BXXX**小型轿车(车辆占据部分长泾镇花园路西侧路面)左侧绕越时,车辆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符小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姚永原跌地受伤,事发后姚永原驾车离开现场,符小芳在现场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姚永原回家后于当日17时许送江阴市长泾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永原家属于次日报警。因无法查清姚永原的死亡原因,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苏BXXX**小型轿车向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缪桂英与姚永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姚凤珠、姚多妹二个子女。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对符小芳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小芳陈述:2015年7月28日早上,她买好早点后就骑车准备回店里。她沿着花园路停车场里面的一条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南北向的花园路时,准备横穿过马路,刚准备过马路因为有汽车经过,她就停在那里,正在这时有一辆电瓶车从北面行驶过来撞到她车子上,对方电瓶车驾驶员倒地了,是一个60多岁的老人。事故发生后她就跟对方驾驶员说为什么要撞她,对方驾驶员俯身趴在地上说他腰疼腿疼,她就马上打电话报警了。她跟对方说呆在这里等交警过来,但是对方没有听她的,对方起来坐上车子跟她说没事,不需要处理了,就准备骑车离开,她上前拦着,但是对方还是骑上电瓶车走了。2015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符小芳陈述:2015年7月28日7点多,她在百基拉买好早饭后准备到每日鲜果行上班,当时她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老蔡冷饮批发副食店门口南面第一排停车位南面的通道由西向东准备过花园路去对面的鲜果行上班,当时在她左侧有一辆车停在了花园路西侧的,那辆车没有停在停车位里面,前部已经在花园路上了,有点遮挡住她的视线了,所以她看不到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过来的车子。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对徐浩(江阴市长泾医院医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徐浩陈述:病人姚永原之前因为心脏不好、肺部也不好在江阴市长泾医院住院治疗过,还因为慢性支气管炎呼吸衰竭过的。2015年7月28日下午5点多,姚永原的家属送姚永原到他们医院急救室,当时他问过姚永原家属,他们说在家发现姚永原呼吸不好,就把姚永原送到医院抢救,当时他对姚永原进行了检查,发现姚永原没有呼吸,心跳停止了,瞳孔已经放大到边缘了,他们医院的医生护士马上对姚永原进行急救,姚永原的心跳呼吸还是没有上来,然后宣布死亡的。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对姚凤珠(姚永原女儿)所作的询问笔录,姚凤珠陈述:2015年7月28日中午11点她回家,看到父亲侧躺在床上,房间里还开着空调,当时以为他睡着了,因为他每天凌晨2、3点就要出去打麻将的,中午的时候在家就要休息一会的,就没有打扰他。到下午17点多她下班回家,看到父亲还是保持着跟中午一样的姿势侧躺在床上,左脸上已经赤紫了,就和家里人一起送父亲姚永原到长泾医院去抢救。2015年7月29日下午,听楼下邻居说她父亲于2015年7月28日早上撞车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江阴市长泾医院2013年8月1日姚永原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2型呼衰,肺部感染,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2型呼衰,肺部感染,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江阴市长泾医院2013年10月17日姚永原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肺部感染,肺占位?肺结核?右眼老年性白内障。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肺部感染,肺占位?肺结核?右眼老年性白内障,低钾血症。出院医嘱:进一步检查治疗。江阴市长泾医院健康档案中显示姚永原于2014年6月28日体检结果:[内科]心律不齐;[心电图]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B超]膀胱不充盈,前列腺显示不清;[X光摄片]心影增大,建议进一步检查、双肺纹理增强、右上肺陈旧性结核;[血常规]淋巴细胞百分比偏低:17.40%;嗜酸细胞百分比偏低:0.20%;嗜酸细胞绝对值偏低:0.0110∧9/L;平均红细胞体积偏高:104.20fL;平均血红蛋白含量偏高:33.60pg;血小板比积偏低:0.102%;RDW-SD偏高:56.90%;[尿常规]尿胆原33um(+1);镜检:白细胞0(-);[肿瘤标志物]甲胎蛋白(AFP)<20;癌胚抗原(CEA)<5;[中医体质辩识]中医体质气虚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玉新驾驶机动车未按指定位置停放车辆,影响他人通行,郑玉新的违章停车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定原因;符小芳、姚永原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郑玉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小芳承担35%的赔偿责任,姚永原承担35%的赔偿责任。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导致姚永原死亡的唯一原因,综合本案案情及姚永原的体质状况等实际情况,酌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姚永原跌地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姚永原死亡由于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损失为127977.90元[(30891.50元+446498元)×20%+32500元],应首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不足部分的损失17977.90元,由符小芳赔偿17667.27元[(17977.90元-17500元)×35%+17500元],郑玉新赔偿143.37元。因郑玉新向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郑玉新应赔偿的143.37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因姚永原死亡由于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损失127977.90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3.37元,合计110143.37元;由符小芳赔偿17667.27元。平保无锡分公司、符小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4230元(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已预交),由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负担239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655元,符小芳负担1185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平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姚永原患有严重的呼吸道和心血管等疾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永原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缪桂英、姚凤珠、姚多妹提供的江阴市长泾医院于2014年6月28日对姚永原的体检结果及从姚永原事故发生当日自主骑行电动车的情况来看,姚永原并未处于急性疾病状态,且平保无锡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除交通事故外,还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姚永原死亡的因素,故原审结合事故与死亡之间的时间间隔、姚永原自身体质情况,酌定本案事故致姚永原跌地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原因力,并无不当。平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代理

审判员 宁尚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喆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