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800号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赵某2离婚;2、婚生长女赵某3、次女赵某4由原告赵某1抚养,由被告赵某2支付抚养费(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4。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年××月××日,被告赵某2在生育次女赵某4后,于2014年3月底左右,我们二人一块到广州东莞打工。2014年4月,我发现赵某2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赵某2随即离开住地。2014年5月1日左右,我在广州东莞通过电话联系到赵某2,我们见面大概有二个小时,赵某2趁我外出买东西时,又将我的银行卡拿走,再给其打电话也不接,给其发短信,赵某2回复十年、二十年内不再见面。之后,赵某2更换了电话号码,至今无法与其联系。赵某2弃2岁多的长女和刚满月的次女于不顾,至今出走二年多无音讯。被告赵某2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2缺席,未答辩。原告赵某2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结婚证二份;证明赵某1、赵某2系合法夫妻;2、扶沟县崔桥镇何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赵某1、赵某2在广州东莞打工时,因夫妻感情发生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提交户口本(4页)。证明赵某1、赵某2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4。2014年3月30日左右,赵某1与赵某2一同到广州东莞打工。期间赵某1怀疑赵某2有外遇,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4月,赵某2离开广州东莞住所地。2015年5月,赵某1与赵某2在广州东莞曾见一面,之后,双方再无联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就原、被告婚姻状况而言,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赵某1与赵某2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赵某2离家出走,对家庭及二个女儿未尽到关爱、抚养的义务,至今无音讯,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观原因和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坚决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赵某2下落不明,双方的二个未成年女儿赵某3、赵某4暂由原告赵某1抚养,由被告赵某2按规定负担子女抚养费。因被告赵某2缺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财产,本院暂不作出确认分割,可由原告赵某1保管、使用,待被告赵某2有下落后,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婚生长女赵某3、次女赵某4由原告赵某1抚养,子女抚育费86000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分别计算14年、16年酌情确认),由被告赵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赵某1支付;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