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657号
原告:王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雷,农民。
被告:李津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
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号商铺。
负责人:李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生与被告王小雷、李津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雷、李津辉、阳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3606.46元。其中医药费92436.88元、误工费53126.2元、护理费3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小雷、李津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7时许,王生驾驶津A×××××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与后××路交口处时,操作不当,津A×××××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因故障临时停车在此的由王小雷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天牛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王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出院诊断记载:1、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2、足挤压开放伤伴第1跖骨撕脱骨折(左足);3、第2、3跖骨开放骨折(左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共计16个月。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小雷、李津辉、阳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7时许,王生驾驶津A×××××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与后××路交口处时,操作不当,津A×××××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因故障临时停车在此的由王小雷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天牛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王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出院诊断记载:1、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2、足挤压开放伤伴第1跖骨撕脱骨折(左足);3、第2、3跖骨开放骨折(左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共计16个月。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王生与王小雷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3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王小雷赔偿30%。原告虽主张被告李金辉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被告李金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核算票据金额,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票据金额之和,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计92436.8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本院对原告请求491天的误工期予以确认。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5312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1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31天,营养费计93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次护理期为住院的31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损失应计算为:108.2元/天×31天=3354.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3247.28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126.2元、护理费335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780.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4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合计86466.88元的30%计25940.06元。被告王小雷、李津辉、阳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678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5940.06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王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已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王生负担3元,被告王小雷负担365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