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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634号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63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皋兰县石洞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理员杨柳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二孩子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举行了婚礼,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婚生女杨某乙于2010年11月23日出生,婚生女杨某丙于2012年11月3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2015年5月离开家里回到娘家居住,当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提出孩子要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愿意承担抚养费,还要不定期的看望孩子。另2014年7月被告借了原告父亲18000用以建房,如果被告偿还该18000元的债务,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也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以后不再打牌,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7月2日在皋兰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女,长女杨某乙于2010年11月23日出生,二女杨某丙于2012年11月3日出生。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化解,双方也并未分居两年,被告亦承诺以后不再打牌,且两个女儿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与照看,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和好有望。综上所述,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域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