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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204号

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汉国,重庆汉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汉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吴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204号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鹿角新街42号右侧原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汉华。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青年路38号国贸中心A座29楼11、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汉国。

被告:重庆汉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国贸中心A座29-1、2、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建。

被告: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金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汉国,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5日,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库达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小贷公司”)、重庆汉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帮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祥公司”)、吴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未、被告华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库达公司、汇融小贷公司、汉帮公司、吴汉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库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清时止);2、被告银库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1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800元;3、原告对被告吴汉国名下位于XX区XX镇XX路XX号XX小区6套商品房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汇融小贷公司、汉帮公司、华瑞祥公司、吴汉国对被告银库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银库达公司、汇融小贷公司、汉帮公司、华瑞祥公司、吴汉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银库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库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0‰,每月20日为结息,应在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当天,被告汇融小贷公司、汉帮公司、吴汉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汉国以其名下位于XX区XX镇XX路XX号XX小区6套商品房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银库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银库达公司希望延长还款期限,并愿意提供补充担保,原告同意展期半年。2014年9月25日,被告华瑞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愿意就被告银库达上述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银库达公司依然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银库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华瑞祥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银库达公司、汉帮公司、汇融小贷公司、吴汉国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银库达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为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甲方将贷款款项从本方银行账户下账之日起计算;2、借款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应在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结息日或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期限顺延至结息日或期限届满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延长时间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3、乙方确因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可以向甲方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展期,展期不适用于利息支付,乙方申请展期的,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10日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经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甲方不同意展期的,乙方仍需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等义务;4、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130%的标准计付罚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外,还需按逾期还款总金额的3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有权对乙方逾期应支付利息计收复利;5、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自行或委托律师以诉讼或者非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当天,重庆汉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汇融小贷公司、吴汉国为保证人(乙方),原告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因银库达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与甲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乙方担保的债务是指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债务,即借款金额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使用期限1年;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也无论其他担保人是否已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或甲方是否已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均不影响乙方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逾期未能向甲方清偿债务时,就未清偿的全部债务,乙方须无条件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约定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5、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2年,乙方同意甲方与借款人就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进行展期,并同意贷款利率因展期作相应调整,保证期间自展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汉国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1、因银库达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与甲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乙方自愿以自有财产就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如下:重庆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单元X-X房屋、XX单元X-X号房屋、X单元X-X号房屋、X单元X-X号房屋、X单元X-X号房屋、X单元X-X号房屋;3、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对甲方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必要费用,乙方同意甲方与借款人就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一次展期,并同意贷款利率因展期作相应调整,抵押担保对展期和利率调整后的债务依然有效。上述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库达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银库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归还借款承诺书》,主要载明:银库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2%,期限12个月,上述借款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银库达公司先后于6月、7月归还本金130万元,现剩余本金870万元,我公司考虑目前经营情况,向贵公司申请展期10个月(至2015年3月29日),并承诺分期还款如下:1、2014年9月归还本金20万元;2、2014年10月归还本金130万元;3、2014年11月归还本金100万元;4、2014年12月归还本金100万元;5、2015年1月归还本金100万元;6、2015年2月归还本金100万元;7、2015年3月归还本金320万元。我司保证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继续执行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所有约定,特此承诺。2014年9月25日,被告华瑞祥公司为保证人(乙方),原告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因银库达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与甲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现该借款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借款人承诺将于2015年3月29日前分期归还借款剩余本息(详见借款人出具的“分期归还借款承诺书”),乙方自愿为借款人该笔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乙方担保的债务是指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债务,即借款金额1000万元,逾期后剩余借款本金为870万元,借款人书面承诺将于2015年3月29日前分期归还借款剩余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承诺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愿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也无论其他担保人是否已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或甲方是否已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均不影响乙方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逾期未能向甲方清偿债务时,就未清偿的全部债务,乙方须无条件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约定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5、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2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第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后2年,乙方同意甲方与借款人就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进行展期,并同意贷款利率因展期作相应调整,保证期间自展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函,原告支付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7800元。当天,原告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1000元。再查明,重庆汉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重庆汉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瑞祥公司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银库达公司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截止至庭审,被告银库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库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汇融小贷公司、汉帮公司、吴汉国、华瑞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汉国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借款1000万元交付被告银库达公司后,被告银库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银库达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分期归还借款承诺书》,原告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银库达公司达成展期协议,应当按照《分期归还借款承诺书》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银库达公司未按《分期归还借款承诺书》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银库达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期归还借款承诺书》约定“保证按原借款合同(机电小贷2013借字第006号)约定方式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继续执行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所有约定”,庭审查明,被告银库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银库达公司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自行或委托律师以诉讼或者非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原告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确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银库达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800元、律师代理费8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融小贷公司、汉帮公司、吴汉国、华瑞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银库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汇融小贷公司、汉帮公司、吴汉国、华瑞祥公司的对被告银库达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汉国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银库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吴汉国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融小贷公司、银库达公司、吴汉国、汉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汉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吴汉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汉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吴汉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7800元、律师代理费81000元;

三、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机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汉国名下位于重庆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单元X-X房屋、XX单元X-X号房屋、X单元X-X号房屋、X单元X-X号房屋、X单元X-X号房屋、X单元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2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54520元,由被告重庆市银库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汉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吴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嘉志

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

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爱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