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732号
原告:吉芬,女,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吴忠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金盛龙,男,回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系吴忠市乾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杨丽梅(金盛龙之妻),女,回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系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玉,女,回族,现年50岁,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吉芬与被告金盛龙、杨丽梅、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芬、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盛龙、杨丽梅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芬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金盛龙、杨丽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起诉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马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金盛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吉芬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期限2014.5.2-2014.7.2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金盛龙担保人马玉2014.5.2。”。并承诺50万元与欠到的9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偿还从5月1日起按4分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金盛龙账户转款48.5万元,预扣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1万元,本金未还。原告吉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原件)、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二、转账凭证六份(原件),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马玉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被告金盛龙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马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盛龙、杨丽梅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金盛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吉芬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期限2014.5.2-2014.7.2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金盛龙担保人马玉2014.5.2。”。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金盛龙账户转款48.5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金盛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50万元与欠到的9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偿还从5月1日起按4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1万元,本金未还。另查明,该笔借款属被告金盛龙与被告杨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吉芬要求被告金盛龙偿还借款50万元,有被告金盛龙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但原告当庭认可其只支付借款485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5000元,被告金盛龙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当庭按月利率2%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本金48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利息。上述借款,被告杨丽梅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担保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马玉对上述款项的保证责任。被告金盛龙、杨丽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盛龙欠原告吉芬借款4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减去已付的11万元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杨丽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免除被告马玉的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吉芬负担2800元,被告金盛龙、杨丽梅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海娟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