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437号原告杨某某,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汉阴县龙垭镇。被告袁小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张滩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在新疆且末县进行挖黄金工作,经朋友介绍后,双方慢慢熟识起来。后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找原告帮忙为其购置机械、购买油料、垫付现金等,原告念及其是老乡,多次出手相助,并未急着催促其还款,但被告一直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要求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各项款项2179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7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袁小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小某欠到原告杨某某垫付的挖金设备款、运费等共计217980元。2、证人李金保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袁小某欠钱的事实。袁小某的挖金设备(震动筛等)都是杨某某给垫资购买并安装的,还有运费、车辆加油费都是杨某某垫付的。3、证人黄小均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袁小某欠杨某某217980元的事实。袁小某当时在新疆挖黄金,他的挖金设备都是杨某某给他垫资购买并安装的,杨某某还为其垫付油料和运输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杨某某到新疆且末县阿尔金山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袁小某,同年7月份,被告从新疆回到安康到汉阴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垫资购买挖金设备。同年8月,原告从四川广元购买设备并按被告的要求将其运送到被告所在的新疆矿区,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运输费用。
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就购买设备款、垫付的油料及运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各项垫付款2179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买设备款及运费等共计217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小某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购买挖金设备并运输,被告依约支付垫付款及运输费用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垫付资金购买了设备,并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设备款及运输费用,可被告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袁小某支付垫付的设备款、油料及运费2179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小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购买设备款等费用合计217980元。案件受理费用3800元整,由被告袁小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淳
审 判 员 徐莉莉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