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31号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胡进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一格商务大厦4B07。
法定代表人:邓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景德镇市宏进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郭卫斌
代理
审判员 肖童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慧二○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