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472号
原告:陆金英,女,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志巍,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张德芳,女,194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36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5960115U。代表人:陈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28760X。
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蓓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陆金英与被告居志巍、张德芳、蔡健、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陆金英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健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陆金英撤回对被告蔡健的起诉。原告陆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居志巍、张德芳、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蓓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10时35分许,被告蔡健驾驶载有原告等乘客的苏E×××××大型客车沿昆山市院士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色森林小区东门前路欲驶入公交点时,遇同方向在前行驶至该公交站点临时停车的,由被告居志巍驾驶的载有被告张德芳的苏E×××××轿车,被告张德芳在开启车门过程中,被告蔡健驾驶苏E×××××大型客车紧急制动,致使车内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居志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健、张德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后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并对护理、营养、误工三期进行了鉴定。被告居志巍、蔡健、张德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居志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德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1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蔡健是我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对原告的赔偿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起事故我方驾驶员由交警部门明确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伤者为我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车辆在我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0时35分许,蔡健驾驶载有原告陆金英等乘客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院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院士路金色森林小区东门前路段欲驶入城市公交站点时,遇同方向在其前行驶至该城市公交站点临时停车的,由被告居志巍驾驶载有被告张德芳一名乘员的苏E×××××轿车,被告张德芳开启车辆右后门过程中,蔡健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制动,致使车内乘客陆金英摔倒在车厢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居志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德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金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陆金英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25982.48元,该款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陆金英又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9647.84元,该款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金英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3张计1206.66元,其中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735.16元。另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又为原告陆金英支付陪护服务费计75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陆金英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4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陆金英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金英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陆金英支付。另查明:被告居志巍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张德芳是被告居志巍岳母,被告居志巍对其所有的苏E×××××轿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蔡健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蔡健是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蔡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陆金英是苏E×××××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而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苏E×××××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又查明:原告陆金英出生于1956年7月28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祺路XX号X幢XXX室。2015年12月27日,昆山市玉山镇家爱陪护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原告陆金英作为乙方签订病员陪护协议一份,该病员陪护协议中载明:甲方应乙方要求,出护工赵万凤为其提供生活起居陪护,含税价为150元/天,陪护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5天,总额为750元。2016年1月4日,昆山市玉山镇家爱陪护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中反映陆金英陪护时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陪护服务费共计750元,该款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病员陪护协议、昆山市玉山镇家爱陪护服务中心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居志巍、张德芳与蔡健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陆金英受伤,故各方应根据各自过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蔡健是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故蔡健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乘客在蔡健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中受伤,本案中不适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保险围范内优先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居志巍对其所有的苏E×××××轿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居志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德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金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赔偿责任,被告张德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赔偿责任,被告居志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居志巍对其所有的苏E×××××轿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60%,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居志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陆金英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6836.98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限共为16天,标准每天按50元。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
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第二次住院5天按实际发生的750元确定,其余85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950元[750元+(85天×120元/天)]。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误工标准每月为2000元计。因原告在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又未能提供实际减少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原告于1956年7月28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是昆山市居民,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九、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陆金英损失共计135452.9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9079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陆金英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4656.98元,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20%即6931.40元,由被告张德芳赔偿20%即6931.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60%即20794.18元,这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21590.18元。对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7115.4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6931.40元,余款30184.08元,视为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金英损失121590.18元,扣除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多垫付的30184.08元,余款914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多垫付的3018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金英损失6931.40元(已履行)。
四、被告张德芳赔偿原告陆金英损失69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原告陈桂花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车站分理处,户名:陆金英,帐号:62×××61)。
四、驳回原告陆金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保险围范内优先赔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金英。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王加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