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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592号

程根发与方荣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根发,方荣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程献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592号

原告:程根发,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代理人:朱益鸯、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荣孙,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81号天际大厦405、407、408室。

负责人:韩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剑,公司员工。

被告:程献荣,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程根发诉被告方荣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程献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程献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益鸯、被告方荣孙、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献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根发诉称:2014年7月20日20时10份,被告方荣孙驾驶浙G×××××号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小区年年红家具厂前地段直行时,未看清道路前方情况,碰撞横过道路且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程根发,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荣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荣孙、程献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411.16元(含医疗费8973.92元、残疾赔偿金139884.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5928元、护理费1332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0%并已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2、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荣孙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借用程献荣的车来开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大部分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伤残器具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程献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各自的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费用清单一份、义乌市复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五份、江西德兴田氏医院发票三份、江西德兴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医药费情况及用药明细。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情况。4、户口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5、收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方荣孙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当委托义乌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献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荣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住院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发票三份、挂号费发票一份、收款凭证一份、押金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荣孙已垫付医疗费67955.9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公司、程献荣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方荣孙及泰山财险浙江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报告,故本院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各方对除鉴定意见书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复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9月26日),经诊断为:两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骨盆多发骨折,L5椎体横突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11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右侧5根肋骨骨折,左膝及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2015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原告再次入义乌复元医院住院治疗以拆除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另查明,被告程献荣为其所有的GZ009D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方荣孙借用程献荣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荣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955.94元。再查明,原告程根发系非农户籍。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6446.86元(已剔除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591元);2、误工费119.76元/天×300天=35928元;3、护理费150元/天×80天+132元/天×10天=13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5、交通费1600元;6、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7、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6%=13988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79979.6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40元,系其举证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方荣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方荣孙与原告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8:2。

被告程献荣作为车主,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由被告方荣孙驾驶发生本案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方荣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荣孙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除交强险外的损失159979.66元,应由承保涉案浙G×××××号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泰山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0%即127983.73元。被告程献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荣孙、程献荣另行连带赔偿原告程根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67955.94=52044.06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根发各项损失共计(279979.66-120000)*80%=127983.73元。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根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程根发负担395元,由被告方荣孙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青

审 判 员  金全忠

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