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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482号

王明禄诉董文华、张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禄,董文华,张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482号

原告:王明禄。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华。

被告:张好军。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明禄与被告董文华、张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建、被告张好军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利息233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投资做生意向原告借钱,原告将银行卡交于被告董文华,两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分三次从原告银行卡转走90000元,从原告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0000元。原、被告约定年息15%,2014年8月1日被告董文华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5年2月之前,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2015年2月底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但是被告借口没钱,没有返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利益只好向法院起诉。

被告董文华、张好军辩称,原告是在校学生,该借款来源不明确,原告不可能有这么大资金;两被告只是借款关系中间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第二被告张好军的弟弟张好臣,因此,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虽然被告董文华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第二被告张好军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明禄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董文华2014.8.1日”。证据二、原告银行卡(卡号6222021612001664896)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存取款明细、工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转入张好臣账户50000元,2014年3月6日转入张好臣账户20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入董文华账户20000元,ATM取款4笔分别是5000元,合计取款20000元。共计110000元。证据三、证人王明玉(其丈夫董文斌与被告董文华系亲兄弟姊妹关系)作证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董文华向原告借款以及通过其给付原告利息(年息15%)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苏忠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董文华向原告借款以及通过王明玉支付原告利息(年息15%)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条中的110000元没有在原告与被告董文华之间实际发生,实际借款人与使用人均是张好臣,被告董文华应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好军对借条不知情;2014年1月29日、3月6日的70000元转到了张好臣的账户内,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张好臣,与两被告无关,2014年7月29日的20000元虽然转入被告张好军账户内,但当日就由张好臣取走,被告张好军也不知情,被告张好军的该银行卡系工资卡,平日由被告董文华掌握;ATM四笔取款合计20000元也是张好臣支取,与两被告无关;被告对证人王明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通过视频作证致使被告不能对其进行询问质证,其证言内容与原告起诉状及书面证据相互矛盾,证言是两次借款110000元,诉状中是三次,利息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认为证人苏忠系原告的舅舅,证人已经将两被告及案外人张好臣起诉至法院,证人与原告、与两被告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均是听原告说的,属于传来证据或间接证据,被告对该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证人董某某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叫董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德城区南市街2号楼1单元302号。和原、被告均为亲属关系是董文华的弟弟,是王明禄的叔伯姐夫。关于我姐姐董文华给王明禄打借条一事,我是中间人。我亲姐夫张好军的弟弟张好臣从事又一村酒水销售需要资金,由我介绍向王明禄借款,因双方均是亲属关系,王明禄不放心,由我姐姐董文华打的11万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张好臣,借款全部由张好臣接收和使用,也应该由实际借款人张好臣偿还,与我姐姐、姐夫没有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董某某2016年9月20日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证人张好臣出具的“关于向王明禄借款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向王明禄借款的说明我是张好臣,因我在又一村酒厂从事酒水销售需要资金。在2014年通过我嫂子董文华的弟弟董某某向王明禄借款11万元,王明禄通过银行转入我账户上70000元,2014年7月29日其转入我哥哥张好军账户20000元,我于当日从自动取款机取出,还有剩余的20000元也是我取出来的。以上总计借款110000元,应王明禄的要求让我嫂子董文华给他打的借条。我是实际的借款人,我会逐步的偿还,与我的哥、嫂没有任何关系。说明人:张好臣2016年9月19日”。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董某某与董文华是亲姐弟关系,原告与张好臣根本不认识,张好臣据说已经找不到了。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证人王明玉未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苏忠系原告的舅舅,也将被告及案外人张好臣起诉至法院主张债务,故其与原、被告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对其证言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人董某某的书面证明因证人董某某未到庭,且证人董某某与原告的证人王明玉系夫妻,两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张好臣没有到庭作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院事实如下:被告董文华、张好臣为给张好臣筹集资金,通过董某某、王明玉向原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2014年1月29日从原告银行账户转入张好臣账户50000元,2014年3月6日转入张好臣账户20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入董文华账户20000元,同日张好臣通过ATM从原告银行卡取款4笔,每笔5000元。银行转账加ATM取款共计11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就上述借款要求被告董文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明禄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董文华2014.8.1日”。原告追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诉状中诉称出借资金时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董文华,由被告董文华操作转账的,被告董文华不承认原告将银行卡交给了她。原告称不认识张好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债权凭证即被告董文华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其中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董文华,出借人为原告,该借条从文字内容上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文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银行卡明细证明了原告是如何向被告董文华提供该借款资金的,至于借款转入谁的银行账户,由谁实际使用,是被告董文华与借款转入的账户户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董文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从该借条形成过程来看,被告董文华出面通过其弟弟董某某夫妻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董文华的信任同意出借资金,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要求被告董文华出具借条,原告先提供借款被告董文华后打借条这本身就是确定借款人的过程,被告董文华在原告提供了借款、张好臣收到借款后,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借据,q其与原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最终确立。

被告董文华与借款实际接收人张好臣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是被告董文华与被告张好臣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文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按被告董文华和被告张好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特别是其中的借款20000元由原告银行账户转入了被告张好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张好军对此是明知的,故被告张好军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与被告董文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记载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1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张好军对上述债务与被告董文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董文华、张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冬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