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84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用刚姚某,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年7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用刚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用刚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在博罗县必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姚用刚姚某因向该公司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未果,其在离开该公司途经被害人阳某的宿舍时,将阳某放在该宿舍床头柜的一部IPADmini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092元)盗走。破案后,缴回赃物由事主领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用刚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用刚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在博罗县必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姚用刚姚某因向该公司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未果,其在离开该公司途经被害人阳某的宿舍时,将阳某放在该宿舍床头柜的一部IPADmini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092元)盗走。破案后,缴回上述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用刚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人口信息、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用刚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缴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用刚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建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