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刑终399号

李自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自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成,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盐津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自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浙0481刑初54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自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自成窜至海宁市丁桥镇永胜村杨家溇1号,采用攀爬气窗的手段进入董某开设的小店,行窃过程中被被害人董某发现,二人遂扭打起来,期间被告人李自成用美工刀将被害人董某的左臂、腹部、头部划伤,之后逃离并将美工刀丢弃。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自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自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李自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自成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自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自成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自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自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属量刑适当,故对其就量刑过重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敏玮

代理

审判员  何 筠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