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9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小区赵砦小区东街33号。法定代表人靳富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鹏辉,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曹明生,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王石双,男,汉族,1962年2月21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住本村。
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王石双经人介绍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朔黄铁路线从事号码牌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9日,王石双在电杆上安装换取编号牌时被变压器击伤,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原平安康医院,出院诊断为双手、右肺电击伤、右胸第9-10肋骨骨折。2015年8月3日王石双向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王石双向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6月24日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裁字[2015]第044号裁决书,裁决查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口述将工程承包给河南永城市启源电力有限公司,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2015]忻人社工认字0083号YP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石双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0日送达王石双,2015年9月16日邮寄送达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相关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石双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工程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称劳务已分包,不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王石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忻人社工认字0083号YP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朔黄铁路,开工前就将该工程的电杆杆号牌悬挂工程分包给了河南华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用工单位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王石双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以及受伤部位均无异议。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提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主要理由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石双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石双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飞
审 判 员 曲 攀
代理
审判员 卢峻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