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87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英,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郝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英,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四、涉及本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17日生一女名王某某。原、被告因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17日生一女名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彼此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但夫妻感情之间并未到彻底破裂、非离不可的程度,双方应尽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维护和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庆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