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03行初100号
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郑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该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中,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其已与第三人谈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和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