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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003号

廖加俊与罗小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加俊,罗小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003号

原告:廖加俊,男,生于1958年1月9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小蓓,女,生于1978年6月4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海,男,生于1973年1月7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专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小蓓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93160-1。

负责人:李明国,经理。住所: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永兴路市广播电视局办公楼裙楼***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加俊与被告罗小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被告罗小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海、杨帆,被告人民财保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小蓓承担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即(1)、下欠医院的医疗费103759元、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物105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外购买的药物费用2739.9元;(2)、误工费100777.2元(4000元/月÷21.75天/月×548天);(3)、护理费78300元(100元/天×7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25元/天×300天);(5)、营养费7500元(25元/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272532元(26205元/年×20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8)、辅助器具假肢费72000元(36000元/次×2次);(9)、交通费4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合计68700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16时40分,被告罗小蓓驾驶川SK××1号小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路右转进入天然气公司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正在上班执勤中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长达300天才出院,花去医药费用50余万元,二被告分别缴付了部分医药费,还下欠医院103759.56元,原告之伤经交警一大队2015年第B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罗小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其伤残等级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90号,鉴定为6级和10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10500元;其辅助器具经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核定为安装假肢费28000元,硅胶套8000元,共计36000元,依规定安装2次需72000元。因原告之伤致其高位截肢,终身残疾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诉讼来院。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7张;4、院外购药收据3张共计2080元;5、挂号、检查、购药票据3张共计659.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400元;7、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及批复1份;8、工资表,证明原告出事前3年日平均工资收入159.3元;9、达州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共计住院医药费483345.67元,已付379586.11元,还下欠医院103759.56元。

被告罗小蓓辩称,1、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罗小蓓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7万多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院外买药开支659.9元应以医嘱为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工作单位已为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罗小蓓不应承担;3、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已全额支付40520元护理费;4、住院期间伙食费和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标准应按20元每天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伤残系数;6、辅助器具假肢的安装,原告提供的价格过高;7、交通费以证据为准;8、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降低额度。被告罗小蓓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378578.52元;2、护理费收条,金额共计40520元,其中有2000元无收条;3、工资发放表;4、保险额度与保险费用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药品;2、事故后,保险公司共赔付医疗费122075.88元,在赔付时应扣减;3、原告的主张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各1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16时40分,罗小蓓驾驶川SK××1号从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路右转进入天然气公司院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执勤保安廖加俊。事故造成川SK××1号车辆受损、廖加俊受伤。2015年4月9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5第B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罗小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行人廖加俊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罗小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廖加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300天,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483345.67元,其中被告罗小蓓垫付257510.2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22075.88元,下欠医院103759.56元。出院诊断:1.右侧小腿及踝关节毁损伤2.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3.右侧小腿血管神经损伤4.失血性贫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髂骨骨折7.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等治疗,建议择期假肢治疗;注意保护切口,如出现残端感染、外露及时就诊;2.建议休息1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适当活动,逐渐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剧烈活动;3.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工资40520元,已由被告罗小蓓支付。2016年2月26日、3月28日、4月26日、5月26日、6月27日、8月1日、8月23日分7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加强营养、护理1人或者专人护理、休息一月。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659.9元及购买药物支出2080元,合计273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达州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已足额为原告发放了工资。2016年5月23日,经原告委托,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廖加俊外伤致右小腿远端缺失,评为陆级伤残。被鉴定人廖加俊外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一肢的10.1%,评为拾级伤残。(二)(廖加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取内固定术、左侧髂骨骨折取内固定术)后续治疗费人民币约1050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6年5月26日,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诊断伤口愈合,适合安装假肢。因考虑患者年龄偏大,残肢较短且大面积植皮,需加硅胶套,情况比较特殊,为了让患者生活自理,行动方便,步态自然,建议安装生活稳定性良好的假肢。适用安装假肢或矫形器信号,1、国产普通适用型BK-C101;2、硅胶套;基本参考价:假肢价格28000元,硅胶套价格8000元,合计36000元。使用年限:18岁以下,按5年更换一次;18岁-50岁之间,按每7年更换一次;50岁-70岁之间,按每9年更换一次。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320号文件》。该司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四川省民政厅作出川民函[2011]575号《关于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准予该司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审理中,对原告的医疗费,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15%剔除自费医疗费,剔除部分由被告罗小蓓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按10000元计赔。同时查明:被告罗小蓓系川SK××1号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廖加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小蓓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川SK××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按15%承担自费药品剔除费用,由责任人罗小蓓承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86085.57元(住院医疗费483345.67元+门诊医疗费273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单位为其发放了工资,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按医院出具的1人护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院外护理183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币为386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300天=24000元)+(出院后80元/天×183天=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20元/天×300天)、营养费6000元(2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272532元(26205元/年×20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辅助器具假肢费72000元(36000元/次×2次)、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18657.57元。原告的总损失中,医疗费486085.57元,双方协商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由被告罗小蓓承担,金额为72912.84元(486085.57元×15%);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罗小蓓承担。扣除自费医疗费后剩余医疗费413172.73元(486085.57元-729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3517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42517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38640元、残疾赔偿金27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辅助器具假肢费7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91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4827.27元,剩余224344.73元由被告罗小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罗小蓓承担的总金额为298657.57元(72912.84元+1400元+224344.73元),扣除被告罗小蓓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期间应付护理费后,被告罗小蓓还应赔偿17147.34元(298657.57元-257510.23元-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620000元(10000元+425172.73元+110000元+74827.2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22075.88元医疗费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97924.12元;原告还应获赔515071.46元(918657.57元-257510.23元-24000元-122075.88元)。下欠达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03759.56元,由原告向该院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加俊各项损失497924.12元;

二、被告罗小蓓赔偿原告廖加俊各项损失17147.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6元,减半收取4813元,由被告罗小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 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四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