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3民初2824号
原告:南京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642347900。
负责人:耿果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桂荣,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诉被告胡桂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南京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义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