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569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被告执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达成购房资格转让协议,被告自愿将其单位内部团购房的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该购房资格所涉团购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住宅小区1-3-2802(建筑面积97.6㎡)。双方约定转让总金额为438673.6元,分两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23500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按约定出具了收据并转移选房凭证、团购收据等给原告。第二期款项按照约定由被告通知原告支付,应付款项203673.6元,但是被告通知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时却擅自涨价,不同意按照原来约定的价款履约,不协助办理更名等手续,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多次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也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2013年1月21日原告违约至今有3年7个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违约在先,至2013年1月21日未按《协议》约定给答辩人第二期购房尾款203673.6元。答辩人于2013年1月9日接到监狱团购办缴款通知后12天内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1次,电话通知5次,短信通知6次,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尾款,未果后只能自己向监狱团购办缴纳了房款。3、双方2012年9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交易条件,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签的无效合同结果要回归原点。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0年3月19日和2012年9月30日签订《房产交易协议》和《��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两套房屋,原告因此共向被告支付款项255000元(购房款和房号费),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55000元,现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解除后发生的纠纷,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情况下被告返还原告款项的时间,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预交易的两套房屋未按签订的协议进行履行,实际上已解除,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共计255000元,被告在两份协议解除后未及时退还收取原告的款项,且无约定无法律依据可以继续合法占用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至于被告辩称中的损失等,系双方关于协议解除、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情况,不影响其向原告返还款项的义务,被告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计256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陈巾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狄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