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981号申请执行人江好,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陶陆元,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江好诉陶陆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陶陆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江好工资报酬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陶陆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有共有人且设有抵押权,暂时难以处置。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陶陆元名下车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时难以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有共有人且设有抵押权,暂时难以处置。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陶陆元名下车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时难以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陶 涌
审 判 员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赵亚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