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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724号

郭明与芮溪、王盼盼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郭明,芮溪,王盼盼,李晓倩,范园园,杨晓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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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724号原告郭明,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林治忱,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溪,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盼盼,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天津佛罗伦萨店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芮溪(与被告王盼盼系同事关系),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晓倩,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范园园,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杨晓雪,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郭明与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范园园、杨晓雪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治忱、被告芮溪、被告王盼盼的委托代理人芮溪、被告李晓倩、被告范园园、被告杨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盼盼、芮溪、李晓倩均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天津紫金山路店工作。三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暗中勾结,排挤原告。2015年8月17日,三被告在向餐厅主管递交的沟通辅导纪录中,以造谣生事、捏造事实的方法,对原告进行诽谤:被告王盼盼声称原告不服从主管安排,不听从值班经理意见,在上班期间与多名主管发生冲突,并导致李晓月主管离职,和其他一些违纪行为;被告李晓倩声称原告将值班经理的安排评价为“浪费人力错误的安排”;被告芮溪声称原告多次不在工作岗位,对值班经理态度恶劣,恶语相向并在事后拒绝与其沟通,排挤新主管,不服从人力调配。被告范园园、杨晓雪将被告王盼盼、芮溪、李晓倩一起叫到公司,一起做了沟通辅导纪录,要求只写坏的方面,不能写好的,据此给原告开具书面警告书。且要求被告李晓倩在空白书面警告书上签字,后期填写内容。因被告多次挑拨是非,导致原告在周围同事中社会评价降低,原告所在单位向原告两次书面警告。2015年9月4日,原告所在单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原告与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五被告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原告人格,破坏原告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使得原告精神痛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天津市所有必胜客连锁店范围内对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五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沟通辅导记录3份,证明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虚构事实,向上级诽谤原告。2、书面警告3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到单位书面警告。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因原告受到书面警告,单位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4、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份、查询清单1份,证明因单位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5、(2015)西民二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与单位恢复劳动关系。6、工资条1份,证明恢复劳动关系后,原告的工资大幅下降。7、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芮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王盼盼、李晓倩为管理组,原告为员工,在管理过程中,原告所述我称“原告多次不在工作岗位,对值班经理态度恶劣,恶语相向并在事后拒绝与其沟通,排挤新主管,不服从人力调配”是我在沟通辅导记录中所写,我认为是事实。但是原告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离职与我们的沟通辅导记录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公司的规定,两次书面警告后才可以开除员工,且沟通辅导记录的进行是不公开的,公司也有录像。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沟通辅导纪录和书面警告都不是在公开场合进行的,且是原告每次与单位劳动争议开庭时发朋友圈自己公开的。原告并未证明我们所写内容是虚假的。我们的沟通辅导纪录形成的是第三份书面警告,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前两份书面警告。原告和单位现在也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王盼盼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述暗中勾结、排挤原告不是事实,我们提交的沟通辅导记录都是事实,原告所述我称“原告不服从主管安排,不听从值班经理意见,在上班期间与多名主管发生冲突”是我所写,“并导致李晓月主管离职”不是事实,我写的是导致李晓月主管离职的其中一个原因。原告称“被告多次挑拨是非,导致原告在周围同事中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原告两次被书面警告不成立,原告被两次书面警告并不是我们造成的。单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与我们所写的沟通辅导记录没有关系,是由书面警告造成的。我们没有捏造、散布虚构的事实,是公司领导要求我们去写原告平时工作中不好的一方面,因此沟通辅导记录���只有不好的评价。

被告李晓倩辩称,我所写的沟通辅导记录都是事实,其中原告在工作微信群里说脏话有录音,原告与其直接主管张润含发生冲突,我当时在场,原告说主管的安排是错误的,浪费了人力,同时也有监控录像。原告的离职与我们所写的沟通辅导记录没有关系,沟通辅导记录是我们与领导谈话的记录。

被告范园园辩称,我是公司区域经理,在我的工作中,我与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面对面单独进行过沟通谈话,没有书面文字,《书面警告》是提交人事部门后交我签字的,我只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按照工作流程进行签字。原告所称暗中勾结、诽谤等不是事实。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在与我沟通的过程中,没有提到被胁迫捏造事实的情况。餐厅员工发生违纪行为后,由餐厅经理或区域经理进行沟通和辅导,可能会开具书面警���书,但我们没有决定书面警告书生效的权利,是由人事部门确定,如果确定生效再交由我签字。

被告杨晓雪辩称,当时我是负责紫金山路店的区域经理,我曾到店内和王盼盼给原告开具过一次书面警告,原告当时是签字认可的。第二张书面警告是8月11日,当时接到餐厅主管张润含的电话,称原告不服从主管安排。根据单位规定,不服从主管安排是要开具书面警告的,我们了解情况后出具了书面警告,原告拒签。8月17日,我和芮溪、王盼盼、李晓倩进行了沟通调查,在一个办公室里同时进行,了解原告工作表现,并做了沟通辅导纪录。我们沟通后,芮溪、王盼盼、李晓倩和范园园分别进行了沟通。后期我们将沟通结果反映到人事部门。五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18张,证明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所写沟通辅导记录���真实性。2、光盘1张,证明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所写沟通辅导记录的真实性。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芮溪和被告王盼盼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第三份书面警告并不知晓,对前两份书面警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李晓倩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前两份书面警告没有异议,我在第三份书面警告上面签字是因为当时的主管已经离职,公司让我代理主管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字。对证据3、4、5、6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范园园和被告杨晓雪表示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内容不连续,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并不完整,我只是口头���;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郭明与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范园园、杨晓雪曾系同事关系,均在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客公司)工作。

原告郭明与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曾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必胜客公司天津紫金山路店工作,原告从事厨师长工作,被告芮溪是该店的副经理,被告王盼盼是该店的资深副经理,被告李晓倩是该店的储备经理,被告杨晓雪系负责该店的区经理,被告范园园系必胜客公司的区域经理。2015年7月28日,必胜客公司以原告擅自为顾客免单为由,依据《餐厅服务组员工手册》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原告签收确认。2015年8月11日,原告因安排清洁排烟罩工作问题与值班经理产生分歧,必胜客公司以原告违反规定,不服从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或指导,给公司工作或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为由,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并停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没有签字确认。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晓雪同时与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针对原告在公司的表现进行沟通调查。被告芮溪在《沟通辅导记录》中写到:“多次餐期不在工作岗位”、“排挤新主管,在闫晨排班期间对其排班恶言相向”、“不服从人力调配”、“对值班经理谩骂侮辱,值班经理找其沟通采取不理睬态度”等内容。被告李晓倩在《沟通辅导记录》中写到:“晚班经理润含要求晚班厨师长一起改善扣分点,但其不服从,称其是浪费人力,错误的安排”等内容。被告王盼盼在《沟通辅导记录》中写到:“餐厅厨师长郭明��多名主管发生冲突,对排班经理闫晨有意见,不听从他工作上的安排,并不与其有工作上的沟通和交流,值班经理工作难以进行;与储备经理李晓月也发生冲突,由于不服从李晓月的安排,不听从她的意见,直接争吵起来,也是导致李晓月离职的一个原因”等内容。被告芮溪、李晓倩、王盼盼均在各自的《沟通辅导记录》上签字。后,必胜客公司的地区经理被告范园园又单独与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分别进行了沟通。2015年9月4日,必胜客公司以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与管理组沟通中使用粗鄙、侮辱性语言给餐厅带来负面影响为由,再次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原告对此次书面警告亦不予认可。同日,必胜客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原告于9月10日签收。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801号裁决书,裁决必胜客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恢复劳动关系。后必胜客公司不服,诉至我院。2016年3月2日,我院出具(2015)西民二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必胜客公司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必胜客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权是权利人对其现有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使其社会评价不致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减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之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杨晓雪与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进行的谈话系就工作问题进行的,针对原告的陈述也系就工作问题而引起,非单独以损害原告名誉而为之。

被告范园园与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之间分别进行的谈话,也系就工作问题之间进行的沟通,被告范园园在2015年9月4日《书面警告》上的签字也系为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五被告之间并没有合意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且被告芮溪、王盼盼、李晓倩的陈述对象局限于沟通辅导人员,不足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誉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边 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