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985kg,实载3210kg)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山市工商银行前路口(即104国道线1776KM+400M处)时,因左转弯未按禁令标志指示让行,与机动车道内由徐和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和志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在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后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徐和志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行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减压术,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目前,被告人庞某某已与受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并对后续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和志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车辆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车辆过磅记录,过磅单,计量报告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自首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及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吴佳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