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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行审194号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与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281行审194号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被执行人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姜桥村。主要负责人曹廷顺。

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22355元及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违法占地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查清了其违法行为,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听证。2016年2月2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冶土资执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4471.0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235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交纳了全部罚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院作出裁定前,主动向申请人缴纳了全部罚款,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被执行人大冶市金湖广发灰石厂处以罚款22355元及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景昊

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

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