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0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07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容留卖淫女郭某甲、左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其租住的富县茶坊镇某某xxx号院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郭某某为卖淫女联系嫖客,并从嫖资中抽取非法收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容留卖淫女郭某甲、左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其租住的富县茶坊镇某某xxx号院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于2015年8月11日给李某某、雷某某、郭某乙三人介绍,卖淫女左某某、郭某甲与嫖客李某某、雷某某准备实施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从卖淫女左某某、郭某甲、王某某获得的嫖资中抽取非法利益,嫖资50元,其抽取15元;嫖资70元,其抽取20元;包夜300元,其抽取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1日晚,富县公安局羊泉派出所工作中查获卖淫女左某某与嫖客郭某乙在郭某某开设的旅店内卖淫嫖娼,卖淫女左某某、郭某甲与嫖客李某某、雷某某准备卖淫嫖娼时被现场抓获,老板郭某某及卖淫女左某某、郭某甲、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取利益。2、户籍证明信证实,郭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富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行政村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1日21时14分,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4、证据保全清单及销毁笔录证实,扣押的乔纳森卫生湿巾一包、芬妮露卫生湿巾一包、名邦牌避孕套一盒、名邦牌避孕套十个被销毁。5、证人左某某证实,2014年10月份,她经老乡介绍来富县某某旅社卖淫。这个老乡说,这个旅社的老板是专门搞卖淫嫖娼的,呆了几天,她回甘肃老家了。2015年8月2日,她继续来这里卖淫。郭某某提供场所,来了嫖客后,有些人直接和郭某某谈价格,他从中收取费用。嫖客付50元,郭某某抽取15元,嫖客付70元,郭某某抽取20元,包夜300元,郭某某抽取100元。至今郭某某从她这里抽取了六七百元。店里有三个卖淫女,都是来赚一段时间钱就离开了,过一段时间又来了。2015年8月11日天快黑时,她和店里面的两小姐在郭某某的黑旅社院子里面等客人,来了四个男人,其中一个人问有没有小姐后,和郭某某谈价格是50元,有个老汉和她因为没能发生性关系就一直骂她,郭某某怕影响生意就退了50元。天刚黑的时候,来了两个年轻小伙都瘦瘦的,个子高的问有没有小姐,郭某某让自己看,个子高的问她多少钱,她说一次70元,他说太贵,搞成50元。那个小伙给了她50元。接着她带着这个小伙进了大门最后一间房子里面,进去后,她们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又来了两个男的,和郭某某商量下70元钱一次,后面这个个子低的给了老板200元,郭某某找了60元。她和个子低的到了院子中间的一个房子里面,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工作人员抓获了。6、证人郭某甲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吃饭时认识郭某某,郭某某让她到其店内每月1000元给他父母做饭,她就在富县古洲峁公路边斜坡上的院子里面给其及其父母做饭。她看店内卖淫女赚钱轻松,就于7月份开始卖淫,郭某某提供卖淫的场所,有时候和郭某某谈价格,有时候和她们谈价格。嫖客付50元,郭某某抽取15元,嫖客付70元,郭某某抽取20元,包夜300元,郭某某抽取100元。郭某某从她这里抽取不到二百元。旅社内总共有三个卖淫女。一个来了一个星期,一个来了十几天。2015年8月11日晚21时许,店里来了一个男的,商量好50元一次后,进了旅店的一个房子,还没有发生性关系就被民警抓获了。7、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她一个卖淫的朋友给她说,富县某某旅社老板联系卖淫嫖娼。然后,她就给老板打电话问那里有几个人。之后,她就来富县断断续续的卖淫,每次赚取成千元钱就回去了。这次是2015年8月9日来的,郭某某提供卖淫的场所是古洲峁公路边一个斜坡上去的小院内,院内靠西是三间平房,靠南是二层楼房,每层四间,共八间平房,我们三个卖淫女平时就在平房靠北第一间平房内吃住,卖淫就在靠南第一间平房内和二层小楼靠东房间内。有时候和郭某某谈价格,有时候和她们谈价格。嫖客付50元,郭某某抽取15元,嫖客付70元,郭某某抽取20元,包夜300元,郭某某抽取100元。郭某某从她这里抽取不到二百元。旅社内总共有三个卖淫女。2015年8月11日晚20时许,她和郭某某还有另外两个小姐在院子坐着,来了一个人办事给了她50元,过了一会又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叫了另外一个小姐办事,又过了一会来了两个人,一个戴眼镜,一个比戴眼镜的高,他们和郭某某说好70元,选了其他两个,没进去多久派出所的就来了,被抓住了。8、证人郭某乙、贺某某证实,2015年8月11日晚,郭某乙和贺某某到富县茶坊镇古洲峁一家没有牌子的旅店门口,发现有三个女的想着是小姐,他们就进去了。郭某乙和其中一个女的搞好嫖娼价钱50元,男老板收了100元,找了50元,郭某乙和那个女的在房子里发生了性关系。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出去走了一段路就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了。9、证人雷某某、李某某证实,2015年8月11日晚20时许,雷某某和李某某在富县古洲峁一家店里坐两个女的,雷某某问一个长头发穿短裤的女的多少钱一次,那个女的说70元一次,雷某某给了老板200元钱,给找了60元,就把雷某某和李某某各带到房间里,还没有发生性关系就被民警查获。10、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5年8月17日11时42分至12时01分,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其提供卖淫嫖娼的地点位于富县茶坊镇古洲峁309国道旁公路边斜坡上的小院,靠南德四间平房由东到西第一间平房是卖淫女的住处,靠南的四间平房从东到西第四间平房和靠东的二层楼房,一楼从北到南第三间房屋是其卖淫的地点。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13日,他承包了富县茶坊镇古洲峁一家黑旅店(某某旅店),店里面一个小姐说她在这里卖淫,每次30元给他抽取10元,他就同意了,这个小姐待到2015年4、5月份就走了。因为来了郭某甲,她先是给他父母做饭,后来嫌钱少就做小姐。2015年7月底,来了一个甘肃的女的。8月初,来了洛川的女的,在他这里卖淫。嫖资50元,他抽取15元,嫖资70元,他抽取20元,包夜300元,他抽取100元。这些小姐平时就在他的店里住着,来了客他安排他们发生性关系并收取费用。陆陆续续来了好些卖淫女,因为不用真名,现在不知道去哪了,也联系不上。郭某甲是他联系的,其他的小姐是自己来他的店里,他容留卖淫的。平时,他们就住在茶坊古洲峁公路边斜坡上租住的房屋内。2015年8月11日下午,有三四个人来找小姐,有个老汉和左某某谈好50元,但是没有发生性关系,给老汉把钱退了。还有个人和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过了有四五十分钟,来了两个年轻娃,其中高个子找小姐和左某某商量好50元,左某某给了他15元嫖资。又过了四五十分钟,又来了两个年轻小伙直接找小姐谈价钱,左某某将其中一个戴眼镜的人带到他跟前,让那人给他交钱,这个人拿出来200元,他找了60元,左某某带那个人进了一间房子,接着郭某甲就领着高个子进了房子。然后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明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