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563号
原告:宁夏昇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绿地21商城C区18-1918室。
法定代表人:肖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拓守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李江,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卫市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鲍桥头路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高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宁夏昇晟物流有限公司与拓守华、李江、中卫市方九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宁夏昇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夏昇晟物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公告费300元,由宁夏昇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俞德渊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亚琳 百度搜索“”